複選題
32.下列警察罰之救濟,何者須經訴願前置程序?
(A)《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
(B)《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申誡
(C)《集會遊行法》之罰鍰
(D)《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吊銷駕駛執照
(E)《警械使用條例》之沒入
統計: A(787), B(656), C(3297), D(1186), E(3034) #2647669
詳解 (共 3 筆)
(A)《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
不正確
特別救濟,非訴願前置程序
被裁定人、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不服者,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經裁定之「原簡易庭」向「該管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的「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警察機關「處分」「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處分」「罰鍰、沒入、申誡」)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B)《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申誡
不正確
特別救濟,非訴願前置程序
被處分人,對於「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不服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的「聲明異議」「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V(C)《集會遊行法》之罰鍰
正確
罰鍰,為「行政處分」的1種
得訴願、得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D)《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吊銷駕駛執照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先陳述意見(交通申訴),不服直接提行政訴訟
為「訴願前置程序」的「例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交通申訴)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處分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V(E)《警械使用條例》之沒入
正確
沒入,「行政處分」的1種
得訴願、得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主義:要有先有訴願才能提前行政訴訟(訴願—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