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其不違憲
(B)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C)應由法院簡易庭管轄
(D)不服法院裁定,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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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35), B(297), C(275), D(313), E(0) #2647640

詳解 (共 4 筆)

#4599432

V(A)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其不違憲

 

正確

 

 

(B)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違反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89

 


解釋字號

釋字第689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牴觸 (符合)  B。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符合)。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A

 


 

(C)應由法院簡易庭管轄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D)不服法院裁定,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警察機關處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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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8607
一、(A)正確;(B)錯誤,理由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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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1183
X(B)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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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3194

好奇想問那狗仔跟拍明星或是政治人物有無觸犯社維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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