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有關《警察法》第 9 條規定之警察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其所稱之警察係指狹義之警察概念
(B)均須經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同意後方得為之
(C)違警處分權之行使,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程序為之
(D)不包括輔助刑事司法權作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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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83), B(243), C(316), D(165), E(0) #2647648

詳解 (共 4 筆)

#4599832

V(A)其所稱之警察係指狹義之警察概念

 

正確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本條例 第3條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B)均須經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同意後方得為之

 

 

不正確,大部分由個別警察官依職權判斷

 

 

除了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行經警察分局長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查證身分、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應書面經警察局長同意後,跟監、

 

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應書面經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同意後,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4.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應書面經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同意後,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少部分條文除外,大部分由個別警察官,當場依職權判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6款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跟監)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秘密合理期待行為生活情形,以目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跟監得延長最長 1 + 1 = 2 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2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

 

I.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II.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III.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2項規定。

 

 

 

 

 

(C)違警處分權之行使,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程序為之

 

不正確,亦包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械使用條例的沒入、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警察業務法規

 

 

(D)不包括輔助刑事司法權作用之行為

 

不正確

 

 

 

包含預防犯罪(行政警察)、防止危害(行政警察)、協助偵查犯罪(司法警察)

 

 

警察雙重作用、警察雙重功能:行政警察、司法警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9

警察法 第 9 條

(列出各項法定警察職權,並分別列出其屬於「司法警察、行政警察」的「雙重警察作用」)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行政警察)

 

二、違警處分。  (行政警察)

 

三、協助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司法警察)

 

五、行政執行。  (行政警察)

 

六、使用警械。  (司法警察、行政警察)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行政警察)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行政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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