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有關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事項,應以下列何種法規 範定之?
(A)法規命令
(B)自治條例
(C)法律或法規命令
(D)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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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 B(3698), C(205), D(144), E(0) #2647650

詳解 (共 4 筆)

#459985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91-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1-1 條

 

I.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區域及其管理

 

(B)



II.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2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231條、第231-1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96-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7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285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III.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IV. 依前2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231條之規定。

 

 

V.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80條、本條第1項及第2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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