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下列何者得作為警察於公共場所依法全面進行集體攔檢之依據?
(A)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B)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C)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D)行經由警察分局長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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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79), C(124), D(4403), E(0) #2647643
統計: A(98), B(79), C(124), D(4403), E(0) #2647643
詳解 (共 3 筆)
#4599528
目前看起來僅有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得作為警察於公共場所依法「全面」「進行」「集體攔檢」之依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在公共場所、合法進入場所,警察得查證身分的要件)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D)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D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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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180
A-C都要懷疑
只有D可以設攔檢點一輛一輛過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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