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多久期間內補正?
(A)十日
(B)十五日
(C)二十日
(D)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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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57), C(182), D(1), E(0) #165002
統計: A(58), B(57), C(182), D(1), E(0) #165002
詳解 (共 4 筆)
#230580
補正20日
補送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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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14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多久期間內補正?
(A) 10日
(B) 15日
(C) 20日
(D) 25日
~解析 :
※「補正」( 20日 ) V.S.「補送」( 30日 )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9 條 ( 復審書補正 )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 20日內補正。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6 條 (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
30日內補送復審書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9 條 ( 復審決定期間 )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 3個月內為之;其 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 30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 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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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18
~精修 (一) :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刪除再復審程序
立法院修正沿革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四條 ( 全文修正 ) 條文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為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維持公務人員受處分時之救濟審級三級三審制度,爰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予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三、增訂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授權由考試院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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