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下列何者非民法規定之用益物權?
(A)不動產役權
(B)農育權
(C)動產質權
(D)區分地上權
統計: A(185), B(203), C(1433), D(287), E(0) #3428262
詳解 (共 5 筆)
- 用益物權 指的是可以直接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 不動產役權是指為了自己不動產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屬於典型的用益物權。
- 用益物權 指的是可以直接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 農育權是指在他人之土地上,為農、林、漁、牧之經營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屬於用益物權。ㅤㅤ
ㅤㅤ- 是一種擔保物權,其目的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
- 質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動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以就該動產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
- 動產質權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債權,而非直接以使用、收益為目的。ㅤ
- 用益物權 指的是可以直接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 區分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之上或之下,設定一定空間範圍,供設定權利人建築或其他工作物,或為其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也屬於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指雖然沒有所有權,但可以佔有、使用他人的物而獲得收益的一種物權形式
一、普通地上權(民法第832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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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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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可能無償),得於土地上興建房屋、橋樑、隧道等。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地上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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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向地主租地自建房屋,擁有地上權。
二、區分地上權(民法第841條之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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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於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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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傳統地上權及於土地全部上下,區分地上權僅限於特定立體空間(例如:地下三層至地面二層)。可與同一土地之其他空間之地上權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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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捷運公司取得地下隧道之區分地上權;同一筆土地地上有A公司高架橋之區分地上權,地下有B公司停車場之區分地上權。
三、農育權(民法第850條之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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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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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係由舊法「永佃權」修正而來,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最長可達二十年(得更新)。農育權人得收取土地上之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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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向地主取得農地使用權,種植果樹或經營牧場。
四、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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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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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需役不動產(主要土地)與供役不動產(鄰地)相互關係。役權人不得變更供役地之性質。常見為「通行役權」、「管線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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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袋地所有權人對鄰地設定通行不動產役權,以通往公路。
五、典權(民法第911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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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上取得使用、收益及將該不動產出典於他人(轉典)之權。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回贖;若逾期不回贖,典權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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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為我國特有制度,性質介於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之間,法律歸類為用益物權。典權人占有使用房屋土地,出典人取得資金(典價),到期可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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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A將房屋以500萬元出典給B,約定期限10年。10年內B可使用、出租,10年後A以500萬元贖回;若A不贖回,B取得房屋所有權。
六、動產質權(民法第884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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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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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屬於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質權人占有質物,不得使用收益(除經同意)。債務清償後,質物應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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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向當鋪借款,將金戒指交付當鋪作為擔保,當鋪取得質權。
總結對照表
| 權利名稱 | 性質 | 主要內容 |
|---|---|---|
| 普通地上權 | 用益物權 | 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 |
| 區分地上權 | 用益物權 | 在他人土地上下特定空間使用 |
| 農育權 | 用益物權 | 在他人土地為農作、養殖等 |
| 不動產役權 | 用益物權 | 利用他人土地以便宜自己土地 |
| 典權 | 用益物權 | 支付典價使用收益,期滿可回贖 |
| 動產質權 | 擔保物權 | 占有動產以擔保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