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何種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大法官解釋已逾越憲法第23 條
之必要程度?
(A)顯有逃匿之虞者
(B)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C)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者〔97 普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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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 B(2787), C(533), D(478), E(0) #142620
統計: A(214), B(2787), C(533), D(478), E(0) #142620
詳解 (共 10 筆)
#129548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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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146253
Tip:
孫芸芸:竟敢管收我爸爸(588),跟你勢不兩立.(4不2匿)
不履行 不陳述 不報告 不到場 逃匿 隱匿 >>> 命擔保 限期履行 限制住居(行執17I)
不到場 逃匿 >>> 拘提 (17III) (人不到,才可拘)
不履行 不報告 逃匿 隱匿 >>> 管收(17VI) (不到場,不能收)
孫芸芸:竟敢管收我爸爸(588),跟你勢不兩立.(4不2匿)
不履行 不陳述 不報告 不到場 逃匿 隱匿 >>> 命擔保 限期履行 限制住居(行執17I)
不到場 逃匿 >>> 拘提 (17III) (人不到,才可拘)
不履行 不報告 逃匿 隱匿 >>> 管收(17VI) (不到場,不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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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433
拘提=逃、不到
管收=逃、逆女(藏匿、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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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821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88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5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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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4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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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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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立
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
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
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
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
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
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
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
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
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
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
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
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
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
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
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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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376
C關於行政執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比例原則?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即得拘提之
(C)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結論:
符合比例原則→選逃匿
不符合.............→選不到
(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即得拘提之
(C)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結論:
符合比例原則→選逃匿
不符合.............→選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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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6
釋字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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