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行政執行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屬於即時強制之方法
(B)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C)人民請求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 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
(D)對人之管束,不得逾 48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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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 B(77), C(365), D(6524), E(0) #659397
統計: A(142), B(77), C(365), D(6524), E(0) #659397
詳解 (共 4 筆)
#939111
行執37,24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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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103
第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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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9569
第41條(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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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374
(A)行執法40
(B)行執法38
(C)行執法41
(D)行執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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