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處分?
(A)撤職
(B)休職
(C)解聘
(D)免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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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25), C(389), D(16), E(0) #259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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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635
第九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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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480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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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9292

(0200328) (制定)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免職。

二、降級。

三、減俸。

四、記過。

五、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0221124) (修正)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免職。

二、降級。

三、減俸。

四、記過。

五、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於選任政務官及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適用之。第二款處分,於特任、特派之政務官不適用之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0370330)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2 條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0740423)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法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理由

一、本條第一、二項係由原法第三條移列,第三項係由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公務員之」四字,內容未修正,第二項內容亦未修正。

三、第三項衡諸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規定以職位分類為主,不予分類為例外之規定,乃將原條文中「薦任職」一句修正為「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

     

(1040501)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法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以維持官紀,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十條及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公務員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職、伍)或資遣而離職者,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受懲戒。惟依原條文規定,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不在職,懲戒效果有限,即使予以降級、減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僅於其再任職時執行,而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對離職人員之退休金,設有一部或全部限制支付之機制,為使離職公務員之懲戒具有實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種類

三、原條文關於財產權之懲戒,僅有減俸一種,惟自民國七十五年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僅有十一人受減俸之懲戒,實效有限。為達到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失行為懲戒之效果,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且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相較於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其適用範圍較廣

四、又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應按其情節,並依其身分與職務關係分別為不同之懲戒處分,是以除單獨為罰款處分外,如公務員違失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影響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甚或有不法利益所得者,為達懲戒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懲戒機關得將罰款處分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併為處分,俾得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彈性適用

五、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政務官之懲戒處分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兩種,並無其他種類之懲戒處分,致對政務官之懲戒失重或失輕。為改善上述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處分種類限制,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免除職務、剝奪退休(職、伍)金、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及罰款之懲戒處分種類,以臻周全。

六、基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已不稱「政務官」,而改用政務人員」,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用語。

七、主管長官依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本得對所屬公務員為記過或申誡之懲處。考量歷來主管長官對其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記過與申誡,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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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63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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