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關於怠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怠金為對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為之強制手段
(B)就同一事件得連續處以怠金
(C)怠金之法定數額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D)對怠金之科處不服者,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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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2), B(131), C(287), D(2833), E(0) #3295668
統計: A(312), B(131), C(287), D(2833), E(0) #3295668
詳解 (共 9 筆)
#6200903
§9 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訴願程序,若對聲明異議之結果不服→行政訴訟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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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4483
C是對的
D要先聲明異議才能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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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7113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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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3893
行政執行法第9.28.30.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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