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警察對於有下列何種情形,得為管 束?
(A)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B)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C)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D)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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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13), C(9), D(4131), E(0) #313097

詳解 (共 3 筆)

#2392039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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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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