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締結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無效。上述屬於何種契約?
(A)義務契約
(B)處分契約
(C)對等契約
(D)隸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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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298), C(514), D(73), E(0) #1525560

詳解 (共 2 筆)

#2765834

本題之關鍵句=>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當事人地位平等無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達到規制彼此法律關係之效果(例如:皆為行政機關時);此時,締結行政契約便是較為可行甚至是不可或缺之方式 

依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否對等可以分為對等契約及隸屬契約:

1. 對等契約

當事人地位平等,無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達到規制彼此法律關係之效果(例如:皆為行政機關時);此時,締結行政契約便是較為可行甚至是不可或缺之方式,既然是對等契約,通常大部分會是雙務契約。且由於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有足夠磋商之能力,因此,法規也不會做過多的保護弱勢一方的規定。

2. 隸屬契約

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即為隸屬契約,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一般人民所締結,而由於契約一方較為弱勢,行政程序法會有較多相關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42條),以期保護較弱勢一方之地位。原則上來說,若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為行政契約的約定內容者,即屬於隸屬契約之其中一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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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是否對等可以分為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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