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依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得擔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A)曾犯詐欺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B)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但破產終結已滿三年者
(C)曾涉嫌內亂、外患罪,但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
(D)最近五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支票無拒絕往來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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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2), B(17), C(12), D(13), E(0) #3292737
統計: A(622), B(17), C(12), D(13), E(0) #3292737
詳解 (共 3 筆)
#6208780
期貨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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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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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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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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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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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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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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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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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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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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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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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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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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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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