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有關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第二審程序不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B)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C)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D)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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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4), C(8), D(3), E(0) #2136078

詳解 (共 2 筆)

#5740887

B.420-1I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A.420-1II前項情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C.第二審程序亦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463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D.406-1I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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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 第一審程序 第二章 調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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