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有關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B)在第二審程序不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C)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D)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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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2582), C(198), D(157), E(0) #139326
統計: A(30), B(2582), C(198), D(157), E(0) #139326
詳解 (共 10 筆)
#275626
四、增訂第二審程序準用調解程序之規定,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得以合意移付調解之機會。(第463條)
此次修正,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事件之範圍,在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亦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現無調解委員、調解室設置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允宜儘速籌備建置。而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後,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各地方法院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事件,如: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之望等,事先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虛耗大量人力、物力於無益之調解,徒然造成程序的浪費。
為貫徹此次修法之本旨,司法院已著手修正「加強調解試辦要點」,期藉由調解業務標準流程及作法之訂定,提供各法院推動調解業務之參考,俾調解新制得以順利推行。
此次修正,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事件之範圍,在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亦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現無調解委員、調解室設置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允宜儘速籌備建置。而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後,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各地方法院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事件,如: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之望等,事先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虛耗大量人力、物力於無益之調解,徒然造成程序的浪費。
為貫徹此次修法之本旨,司法院已著手修正「加強調解試辦要點」,期藉由調解業務標準流程及作法之訂定,提供各法院推動調解業務之參考,俾調解新制得以順利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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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226
(A)、(D)
第420-1條: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B)第416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C)第406-1條: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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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217
| 「移付調解」 | ||||
| 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的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給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此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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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2212
(A)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O)
(B)在第二審程序不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X;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調解程序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C)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O)
(D)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O)
民事訴訟法 第 420-1 條 (移付調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B)在第二審程序不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X;得以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調解程序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C)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O)
(D)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訴訟程序停止進行(O)
民事訴訟法 第 420-1 條 (移付調解)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 463 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06-1 條 (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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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532
司法院表示,鑑於地方法院實施調解制度對於疏解訟源、減省當事人訟累頗有成效,因此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修正案,增訂二審程序準用調解相關規定,使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亦得經由兩造合意,將訴訟中的事件移付調解。
資料來源http://www.epochtimes.com.tw/8/1/21/757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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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799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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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08
移付調解的要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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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282
請問C的法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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