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甲於3個月間,於各處遊蕩,在遇有適當機會下,侵入數十戶民宅,竊取財物,應如何論處甲之行為?
(A)成立接續犯
(B)成立集合犯
(C)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
(D)成立數罪,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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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 B(49), C(446), D(1298), E(0) #3428279
統計: A(103), B(49), C(446), D(1298), E(0) #3428279
詳解 (共 4 筆)
#6391149
甲於3個月間,於各處遊蕩,在遇有適當機會下,侵入數十戶民宅,竊取財物,應如何論處甲之行為?
(A) 成立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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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犯是指行為人在 同一機會或密切接近的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實行數個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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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進入一戶民宅後,分次竊取不同房間的財物,可論為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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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題中,甲是多次侵入「不同民宅」,時間「橫跨3個月」,並非同一機會或密切時空下的行為,因此 不成立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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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成立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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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是指法律規定某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的特性(如常業犯、收集偽造貨幣等),即使行為人多次實行,仍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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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刑法第320條)並非集合犯,除非是「常業竊盜」(已刪除),否則多次竊盜原則上應 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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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甲的行為 不成立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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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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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已於 2006年刪除連續犯(舊刑法第56條),現行法已無連續犯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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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甲的行為 不能適用連續犯 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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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成立數罪,而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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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多次侵入不同住宅竊盜,每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且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應分別成立 數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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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 連續犯已廢除,故應依 刑法第50條 規定 數罪併罰。
- 甲的行為應成立 數個加重竊盜罪,並依 數罪併罰 處理,故 正確答案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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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50 條 (數罪併罰與限制) I.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II.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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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6540
50甲於3個月間,於各處遊蕩,在遇有適當機會下,侵入數十戶民宅,竊取財物,應如何論處甲之行為?
(A) 成立接續犯-->做案時間長達3個月且於各處遊蕩不符合接續犯定義(若題目改為3日內侵入同一棟大樓竊取數十戶民宅就符合)
(B) 成立集合犯-->竊盜罪不屬集合犯(EX賭博罪)定義
(C) 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民國94年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並在95年7月1日正式實施。
(D) 成立數罪,而數罪併罰
(A) 成立接續犯-->做案時間長達3個月且於各處遊蕩不符合接續犯定義(若題目改為3日內侵入同一棟大樓竊取數十戶民宅就符合)
(B) 成立集合犯-->竊盜罪不屬集合犯(EX賭博罪)定義
(C) 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民國94年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並在95年7月1日正式實施。
(D) 成立數罪,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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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行為在3個月內侵入數十戶民宅竊盜,每一次竊盜行為都是獨立的,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不同住戶的財產),也各有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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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5121
集合犯
↓
本來就預期反覆做(如長期開賭場)
接續犯
↓
多次行為、單一犯意、時間空間密接
連續犯(已廢)
↓
制度已廢
數罪併罰
↓
多次獨立犯罪,不能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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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甲在 3個月內,在不同時間、地點,侵入多戶民宅行竊,這些行為:
是多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雖然性質相同(都構成竊盜),但彼此之間沒有連續性或密接性
行為動機雖然可能類似(如為了錢),但並非單一犯意主導的連續行動
時間與空間上間隔過長、對象不特定
因此,這些行為不符合:
接續犯的構成條件
集合犯的法定結構(如經營賭場、處理廢棄物)
更不能用已刪除的 連續犯 規定當作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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