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B)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錄音著作之權利
(C)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已發行之美術著作之權利
(D)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統計: A(337), B(449), C(880), D(1372), E(0) #3428328
詳解 (共 9 筆)
- 《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 公開口述權是針對「語文著作」(如小說、詩詞、演講稿)的權利,而非「視聽著作」(如電影、錄影帶)。
- 視聽著作的主要權利是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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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23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A)。 |
(B)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
- 《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公開上映權是針對「視聽著作」的權利。
- 而對於「錄音著作」(如音樂CD、MP3),其公開利用的權利主要是「公開演出權」(第26條)或「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若透過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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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25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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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26 條 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2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3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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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26-1 條 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2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C)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
- 《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公開展示權的專有性是針對「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
- 對於「已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依據第57條規定,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原則上可以公開展示該著作(除非是在街道、公園等戶外場所長期展示)。
- 因此,著作人對「已發行」的美術著作不再享有專有的公開展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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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C)。 |
(D)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
- 《著作權法》雖然主要規範「著作權」,但也保護「表演人」的權利(屬於著作鄰接權)。
- 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這明確賦予了表演人對其現場表演被固定下來(錄音、錄影、攝影)的控制權,屬於重製權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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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22 條 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2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D)。 3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4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A)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A)公開播送、上映非口述
(B)公開上映是視聽作品適用
(C)少了攝影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3條,應為「語文著作」
《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公開口述權是針對「語文著作」(如小說、詩詞、演講稿)的權利,而非「視聽著作」(如電影、錄影帶)。
視聽著作的主要權利是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
著作權法第 23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A)。
(B)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錄音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5條,應為「視聽著作」
《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公開上映權是針對「視聽著作」的權利。
而對於「錄音著作」(如音樂CD、MP3),其公開利用的權利主要是「公開演出權」(第26條)或「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若透過網路)。
著作權法第 25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B)。
著作權法第 26 條
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2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3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權法第 26-1 條
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2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C)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已發行之美術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應為「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公開展示權的專有性是針對「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
對於「已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依據第57條規定,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原則上可以公開展示該著作(除非是在街道、公園等戶外場所長期展示)。
因此,著作人對「已發行」的美術著作不再享有專有的公開展示權。
著作權法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C)。
(D)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
《著作權法》雖然主要規範「著作權」,但也保護「表演人」的權利(屬於著作鄰接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這明確賦予了表演人對其現場表演被固定下來(錄音、錄影、攝影)的控制權,屬於重製權的一種。
著作權法第 22 條
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2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D)。
3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4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