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A)限制菸品業者不得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B)強制菸品業者對於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C)限制有礙於社會風化之性言論表現與猥褻性資訊之流通
(D)限制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信譽者,始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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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9), B(178), C(259), D(2197), E(0) #3428283

詳解 (共 5 筆)

#6383106

釋字第756號解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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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3855

(A)

NO.794(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

菸害防制法§2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註:修法後因§12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爰刪除原第4款、第5款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用詞定義)、§9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註:修法後條次變更為§12第8款,並增列不得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為宣傳之文字)。

一、系爭規定一至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一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查菸害防制法§1前段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故系爭規定三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又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行為,經個案認定結果,如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同時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三之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不僅正當,甚至已屬重要。至系爭規定三就菸品業者部分有上述限制,於此範圍內,雖係以表意人之身分為分類,然非應從嚴審查之分類。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縱依聲請人之主張,以可能損害個人身體健康之菸品、酒、檳榔等商品為比較對象,然菸品除損害吸煙者本人之身體健康外,因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另會對吸菸者以外之人產生身體健康之損害,甚至對於懷孕中婦女之胎兒亦可能造成健康上不良影響,而與上述檳榔、酒類等商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屬有別。故系爭規定三基於菸品業者之身分所為之分類,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7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系爭函說明二部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系爭函說明二謂:「……二、查98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 §9Ⅲ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其刪除理由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之,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9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同時菸害防制法增訂§2第5款規定:『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案件,應回歸本法§9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換言之,如贊助行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涉有違反本法§9規定之虞。」其內容係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闡釋系爭規定三之意涵,並說明96年修正刪除菸害防制法§9Ⅲ規定之理由,即「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三既已限制菸品業者贊助涉及菸品廣告或促銷之任何形式之活動,以避免發生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系爭函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菸害防制法§12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B)

 NO.577

1.憲法§11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2.菸品容器標示尼古丁含量之規定,涉及商業言論限制,合憲

 

(C)

NO.617: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23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D) NO.756:

1.監獄長官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合乎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2.關於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閱讀書信之內容,已對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

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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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8495
 
釋字第756號【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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