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關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管收」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管收而免除
(B) 行政執行處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詢被管收人,若有提詢每月不得多於二次
(C) 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
(D) 管收期限屆滿者,得繼續管收至管收之目的達到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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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170), C(2173), D(53), E(0) #1208659

詳解 (共 4 筆)

#1348451
行政執行法
(a)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管收而免除 (第19條)

(b) 行政執行處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提詢每月不得少於三次(第20條)
 
(d) 義務執行完畢、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擔保、管收期限屆滿者...,釋放被管收人(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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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599

(C)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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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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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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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17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行政執行法第20條→(B)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行政執行法第21條→(C)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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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14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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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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