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 日內發給資遣費
(B)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
(C)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D)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得請求雇主發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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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 B(261), C(232), D(2643), E(0) #2910573
統計: A(83), B(261), C(232), D(2643), E(0) #2910573
詳解 (共 5 筆)
#5433497
勞動基準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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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9806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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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6751
不小心中招....
(B)
舊制年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適用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以後年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規定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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