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有關「公物」之特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物原則上不得作為私法交易標的
(B)政府要使用公物仍應辦理徵收或徵用
(C)公物原則上不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D)不適用民法之時效取得規定
統計: A(354), B(3554), C(322), D(428), E(0) #242290
詳解 (共 5 筆)
公物的特徵:1.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3.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4.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
(B)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財政財產或行政財產如須徵用,經由財產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撥用即可,無須出之於徵用手段。
一、公物------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行政主體所支配之狀態。
•要件 –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政府之營利事業,稱為財政財產,非公物,如中油公司。
–由行政主體支配:如私有公園或博物館非公物。 –例如道路是公物,但非營造物。
公物的分類
–公共用物: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如道路(如國道六號)、公園、廣場等。
–行政用物:內部使用之公物,如辦公廳舍、警察裝備。
–特別用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並有排他之權利。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在道路舉辦慢跑。
–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公物,如圖書館之硬體設備。
公物的特徵:
1.不融通物: ----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但不妨害公物合於目的之使用條件,得轉讓
2.無法時效取 ----- 公物處於行政主體支配,占有人無法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3.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標的---- 公物屬不融通物,也就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4. 不得公用徵收 ---公用徵收之對象為私人所有之物,公物徵用只能由財產主管機關撥用;例如暨大校區。
公物之成立:
•因事實狀態而成立:如長時間道路供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注意: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為公物,但屬他有公物。
•因法律行為而成立:如舉行啟用之典禮或儀式、張貼公告、發布使用或管理規章等。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公物之消滅:
•事實消滅:如橋樑毀壞、河流淤塞。
•法律消滅:公物之主管機關廢止之。廢止視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
•公物之啟用亦為一般處分。
•公物利用所發生法律爭議→行政訴訟
二、營造物
•意義:行政主體支配,由人與物作為手段之存在體,持續性的為特定公共目的服務。
•種類: –服務性營造物:郵局、港口等。
–文教性營造物:公立學校、博物館。
–保育性營造物:公立醫院、療養院等。
–民俗性營造物:孔廟、忠烈祠等。
–營業性營造物:公有果菜市場、漁市場
•營造物利用關係:
–公法關係:營造物之設置法規,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
–私法關係: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如以私法關係實現者。
•舉例:
–私法關係:向公有市場承租攤位(租賃契約)。
–公法關係:行政機關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市場管理規則),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許可書取代租約,不收租金而徵收年費。
※營造物乃為達行政目的所設之人與物的組織體,例如學校、圖書館、公立游泳池、博物館等。這些營造物因其設置而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例如學生與學校之利用關係,參觀者與博物館之利用關係。與營造物不同的是,公物為單純之物,營造物則為人與物之結合體。
下列何者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A)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之私人土地上既存道路
(B)以BOT方式由民間投資並以其自己名義營運之大眾運輸設施
(C)行政機關向私人承租並對外辦公之廳舍
(D)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各車站主體建築及乘車月台
99 年 - 099年警察升官等2行政法(警正)#3983答案:B
C.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凡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政府機關之辦公房舍、校園內之遊戲設施等均屬之。公共設施非以專供公眾使用為限,例如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造成損害者,亦有適用。
B.BOT形式的公共設施是以契約約定,由民間出資建設,再以約定時間內由民間經營管理作為交易代價。約定時間過後才回歸政府,在這時是以民間為所有人,負起相關責任,政府接收以後才回歸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