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某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被記過一次,其可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首先提起何種救濟?
(A)復審
(B)調處
(C)申訴
(D)再審議
統計: A(252), B(6), C(497), D(18), E(0) #1090051
詳解 (共 4 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
四、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作成人事
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
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
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倘
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起救濟時,勿
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第
44條規定辦理。
(三)申誡以上之懲處 改認行政處分
(一)考列甲等/乙等-核發考績(成)通知書
/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通知書 改認行政處分
現在申誡 考績 一律都是當作行政處分 應以復審 行政訴訟程序來救濟。
| 第 77 條 |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
也許因為是這吧...若有錯請前輩指正,謝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保障法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 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 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 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因保障法條85~88都提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所以應該「復審」或「再申訴」皆可進行調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