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35 甲為乙公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
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B)解聘之決定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C)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D)甲對於解聘決定之救濟,經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統計: A(40), B(132), C(481), D(93), E(0) #1849483
詳解 (共 7 筆)
〈最新見解〉111年憲判字11號:
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公立大學就未維持其對教師所為不續聘措施之申訴決定,依法得提起再申訴,係因再申訴乃於大學自治之內部機制無法解決其內部爭議,始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雙方爭議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
→鑒於上述,對於不續聘之救濟方式應改為
(1)行訴第8條:請求大學為續聘之意思表示
(2)行訴第6條:確認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A)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長官聯席會議)
(B)解聘之決定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同上)
(C)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學校為被告(同上)
(D)甲對於解聘決定之救濟,經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同上)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
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
,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D
其中按其性質,應該區分學校與教師之間聘約關係數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屬行政契約,故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保障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乃是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B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
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得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始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