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有關土地登記因登記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土地權利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下
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所謂遺漏,指應登記之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B)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二十作為登記儲金,專供損害賠償之用
(C)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D)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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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354), C(26), D(13), E(0) #1928187
統計: A(7), B(354), C(26), D(13), E(0) #1928187
詳解 (共 2 筆)
#4469424
土登13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土法70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土法68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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