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甲涉犯竊盜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法官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為由聲請迴避時,應由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
(B)甲之輔佐人認為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時,得聲請法官迴避
(C)甲已就案件陳述,並足以表明受法官裁判後,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
(D)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甲始可聲請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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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73), B(263), C(189), D(33), E(0) #2988524

詳解 (共 6 筆)

#5710177
(A)O刑訴 第21條I 法官迴避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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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1353
刑事訴訟法(A)第 21 條法官迴避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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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1373
(A)21:I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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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8112
(B) 甲之輔佐人認為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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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199
第21條(聲請法官迴避~裁定)﹝1﹞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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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7185

只有當事人(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可以申請迴避

如果已經當事人就案件有所陳述或聲明後,不得申請回避
有17條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不論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都可以隨時申請迴避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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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355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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