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有關傳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得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B)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被告
(C)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在傳票上
(D)被告之姓名不明者,不得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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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1), B(184), C(1291), D(89), E(0) #2988527
統計: A(341), B(184), C(1291), D(89), E(0) #2988527
詳解 (共 3 筆)
#5735030
(A)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得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第71條之1(到場詢問通知書)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2﹞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B)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被告
第73條(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1﹞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C)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在傳票上
(D) 被告之姓名不明者,不得傳喚
第71條(書面傳喚)
﹝1﹞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3﹞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4﹞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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