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依教師法之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如何?
(A)中央所屬學校教師僅有申訴一級,地方所屬學校教師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B)中央所屬學校教師僅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地方所屬學校教師分申訴、再申訴及終申訴三級
(C)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D)分申訴、再申訴及終申訴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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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1), B(719), C(4595), D(263), E(0) #118153

詳解 (共 3 筆)

#248838
教師法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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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569
第 30 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n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n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n
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n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n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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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4381
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第 44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C)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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