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有關自來水法之代管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目前僅針對簡易自來水事業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的規定
(B)簡易自來水事業由自來水事業代管後,相關成本皆由自來水事業負擔
(C)簡易自來水事業所有權人於代管期間應將供水系統所有權無償列冊點交予自來水事業
(D)簡易自來水事業使用土地若已達 10 年以上者,申請代管時可以免辦理地上權登記,自來水事業可以無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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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146), C(427), D(1576), E(0) #1967226
統計: A(97), B(146), C(427), D(1576), E(0) #1967226
詳解 (共 4 筆)
#6412375
自來水法 第 110-1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
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
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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