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67 甲與乙被訴共同侵佔,在審判中甲作出不利於乙之陳述,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共同被告之陳述,不得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B)對乙而言,因為甲之陳述未具結,不具證據能力
(C)法院得命甲具結,則其陳述得成為對乙的證據
(D)甲的陳述只要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統計: A(221), B(430), C(446), D(646), E(0) #356806
詳解 (共 10 筆)
樓上請看釋字582 (這91年考題,而釋字582是之後93年7月23日公布。)
來自維基百科-徐自強案
2003年10月1日,徐自強之律師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2004年7月23日,大法官做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以及46年台上字419號兩則判例在本號解釋中被認為剝奪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因此被宣告違憲,應不再援用。
故本案過往法官不斷援引此二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可相互補強」之判例,直接將其餘兩位被告的自白視為有效證據而判處徐自強死刑之判決將因此失其依據。
釋字582號要求:
共同被告的陳述若是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必須在審判中具結並經過證人交互詰問的程序,此外也不能將陳述當成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
徐案更五審之前,黃春棋與陳憶隆有關徐自強的陳述,並未在法庭上經交互詰問之程序,故不能做為證據。
警方有明顯的刑求及脅迫,黃春棋與陳憶隆自白是否具證據能力,值得懷疑。
檢察總長吳英昭遂依據本號解釋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五次非常上訴。
*徐自強於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無罪確定。(纏訟21年)
no582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不是要具結然後接受被告詰問才能當作證據嗎?
是依當時的規定是正確答案(91年)
但本題是舊題新解
依現行的規定(釋字582號)來說B才是正確答案(93年公布)
考選部那邊根本不可能改答案,更何況是將近20年前的考題
如果只是死守舊答案的話在考場很容易失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