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關於再審議之敘述,何者正確?
(A)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者,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B)再審議聲請有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C)聲請再審議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D)因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之期間,為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統計: A(11), B(17), C(46), D(465), E(0) #528927
詳解 (共 4 筆)
現行公懲法
第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公懲法的再審議已修)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題目)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 已 經 證
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
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第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
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答案)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A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者,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 93 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B再審議聲請有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公務員懲戒法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C聲請再審議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66 條


公務員懲戒法(修改日期109年6月10號)
(A)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者,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第 93 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B)再審議聲請有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C)聲請再審議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88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D)因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之期間,為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8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略)
第 86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