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關於再審議之敘述,何者正確?
(A)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者,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B)再審議聲請有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C)聲請再審議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D)因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之期間,為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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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7), C(46), D(465), E(0) #528927

詳解 (共 4 筆)

#1554505

現行公懲法

第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公懲法的再審議已修)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題目)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 已 經 證

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

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第六十五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

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答案)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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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2915

A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者,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 93 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B再審議聲請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公務員懲戒法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C聲請再審議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66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D因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之期間,為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86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公務員懲戒法第 8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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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9594
補充—保障法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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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249

公務員懲戒法(修改日期109年6月10號)

(A)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者,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第 93 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B)再審議聲請有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C)聲請再審議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88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D)因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之期間,為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8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略)


第 86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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