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關於耕地之敘述,何者錯誤?
(A)依據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為耕地
(B)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分割
(C)於民國 80年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者,亦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
(D)農民團體不得承買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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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5), C(65), D(384), E(0) #529077

詳解 (共 2 筆)

#913486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耕地,但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的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則可以承受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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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221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第 11 款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0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 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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