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大陸地區法人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之投資,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並應由何機關定期稽查其使用情形?
(A)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
(B)內政部
(C)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D)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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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6), B(42), C(8), D(296), E(0) #529081

詳解 (共 3 筆)

#1199740
第 16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
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
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
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出售。
二、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
    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出
    售。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
    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
    六個月內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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