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14: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15-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15-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請問,B有條文嗎??
37 下列何種行為無須法院的參與? (A)夫妻以調解進行離婚 (B)生父以意..-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