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
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下列敍述何者錯誤?
(A)與古蹟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B)與博物館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C)與加油站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D)與爆竹製造工廠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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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177), C(2877), D(721), E(0) #579626
統計: A(77), B(177), C(2877), D(721), E(0) #579626
詳解 (共 5 筆)
#843422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
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
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
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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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9212
加油站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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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3775
第 13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1.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2.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3.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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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9030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13 條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A)。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乙4: 圖書館、博物館(B)、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C)、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D)、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2.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3.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二 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一 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 13 條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A)。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乙4: 圖書館、博物館(B)、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C)、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D)、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2.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3.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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