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若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應申報之課稅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稅捐機關得為之處分為:
(A)處以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
(B)處以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
(C)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D)免罰或不應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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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304), C(79), D(18), E(0) #280736

詳解 (共 1 筆)

#226150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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