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行政罰法有關扣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扣留之目的主要在於預防危害
(B)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者,得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C)物之所有人不服扣留措施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D)應扣留物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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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07), B(1535), C(532), D(606), E(0) #189836
統計: A(3807), B(1535), C(532), D(606), E(0) #189836
詳解 (共 10 筆)
#503918
♣行政罰法36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故「行政罰法」的扣留並非是為了『預防危害』,而是為了保全證據!
♧行政罰法39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的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B的答案)。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行政罰法第37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D的答案)。」
♧行政罰法第41條第1項:「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C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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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787
行政罰 -當證據
行政執行-預防危害
行政執行-預防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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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546
行政罰物之扣留>保全證據
即時強制物之扣留>預防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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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575
這題問的是行政罰法不是行政執行法喔 兩者對扣留物的標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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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15
預防危害應該是在 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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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456
行政罰法的扣留是得沒入或得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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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20
行政罰法所稱之扣留物.其扣留原因
依據第36條之規定--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因此扣留物並非一定是危險物,是基於上述原因而扣留
例如有一輛怪手在盜採砂石,依據法規怪手必須扣留,此時怪手並非危險物,且扣留之行為是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裁處程序
依據第36條之規定--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因此扣留物並非一定是危險物,是基於上述原因而扣留
例如有一輛怪手在盜採砂石,依據法規怪手必須扣留,此時怪手並非危險物,且扣留之行為是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裁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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