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是檢視身心障礙者權益的尺規,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的敘
述,下列何者正確?①醫院完成硬體建築無障礙,身心障礙者即可享就醫平權 ②「共融」 專指公園、遊戲場硬體空間設計 ③各級機關申辦活動,須進行活動設施設備無障礙檢核 ④身心障礙者與全國同世代上網率存在差距,60 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是數位機會分配最少世代
(A)②③
(B)③④
(C)②④
(D)①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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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6), B(1371), C(102), D(787), E(0) #2976406
統計: A(446), B(1371), C(102), D(787), E(0) #2976406
詳解 (共 5 筆)
#5690814
①身障就醫平權不僅僅只須提供無障礙設施,仍需要合理調整及個別協助,以符合不同障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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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身心障礙權利委員會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等不同的形式。其中最特殊的當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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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身心障礙權利委員會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等不同的形式。其中最特殊的當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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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所謂合理調整,字面上的定義「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這一段話需要進一步解釋,並且先從容易與合理調整概念搞混的「無障礙/可及性 (accessibility) 」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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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可及性的四個面向:為了讓障礙者能夠充分參與社會、實現各種基本權利與自由,最基本的要求是可及性。CRPD第9條指出,可及性包括物理環境、交通、資訊、設施與服務等四個面向,而且必須注意到各種障別的不同需求。例如,物理環境的可及性不僅包括斜坡道,也包含「於向公眾開放之建築與其他設施中提供點字標誌及易讀易懂之標誌」(第9條2(d))。例如,無論教育、醫療服務或者法院審理過程,其中最重要的莫過於資訊的溝通。在這些場合中除了手語翻譯、易讀易懂的資料,也可視需要於現場提供中介協助,將資訊以可理解的方式轉譯給溝通或理解有困難的人(第9條2(e)(f))。至於設施的可及性,CRPD要求各種向公眾開放的服務,無論是金融、餐飲、文化設施,都要讓障礙者得以近用。肢體障礙者經常無法使用提款機、牙科椅、婦科檢診台等設施,需要建築和內部設備、器材等各方面共同努力。為使各種服務提供者能夠有所依循,政府之首要義務為:「擬訂、發布並監測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為無障礙使用之最低標準及準則。」(第9條2(a))以「確保私人單位向公眾開放或為公眾提供之設施與服務能考慮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所有面向。」(第9條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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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合理調整係針對個別情況下的具體需要:可及性是針對某種障礙類別而事先設計好的做法或規範,例如無障礙建築規範、提供無障礙設施、於公共頻道提供手語翻譯、政府公文書提供點字版等;而合理調整是因應個別人士的在某種情況下的特定需求所做之改變。調整的內容可能包括物理環境、作法、手續/流程、或政策/規定的調整,或視個別情況提供輔助服務。調整的各種例子包括,例如向智能障礙者詳細解說各種說明書、同意書,再請他簽名同意;允許事後補假;允許學生用口頭報告取代筆試;將法庭的審理安排在方便障礙者的時間或地點等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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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合理調整是為了消除歧視,是一種「立即義務」,也就是義務承擔者(例如學校、車站、雇主、醫院)應儘速達成的義務。但它也是一個待障礙者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後才產生的義務。由於每個障礙者在不同的情況下所需的調整不同,所以不容易事前列出所有可能的調整方式。但是,合理調整可以先有一套行政上的流程設計,例如當有障礙者提出需求的時候,由哪一個單位處理;如何申請所衍生的經費補助等。當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需求的時候,最重要的目標是與他/她充分溝通,瞭解其需求,並就組織可以提供的調整選項進行協商。如果雙方協議成功就進行調整,如果協商不成,應由上級主管繼續協商,直到負責人為止。當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協商不成產生爭議,而必須由行政(例如市政府)或司法程序進行裁奪時,舉證責任在義務承擔人,他們必須說明該機構為何無法提供障礙者所需的調整,例如經費需求太高以致於不合比例、目前技術無法達成、或者違反其他的法律規定等;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是一種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樣態。但需特別注意,義務承擔人評估是否造成過度負擔時要以整個機構的規模來考量,而不只是某個單位;必須把政府補助或透過其他管道提供的經費算進去;而且不應該讓身心障礙者承擔多出來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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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由前段敘述可知,身心障礙者在任何「向公眾開放的服務」之場合,都有可及性與合理調整的相對義務承擔人。義務承擔人有積極作為的義務,以消除障礙者所面臨的不利處境,而這是為了保障障礙者充分參與社會的權利。換句話說,為了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法律所保障的權利,締約國必須採取積極行動 (positive actions),通常需要提供無障礙服務、合理調整及個別協助。除此之外,其他形式的積極行動還包括外展及支持方案、賦權措施、喘息服務及科技輔助。CRPD亦要求政府採取「具體措施 (specific measures)」,是指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的實質平等而採取的優惠性差別待遇 (preferential treatment),或稱為積極平權措施 (affirmative measures)。這類措施涉及提供或保持某些有利於身心障礙者的優惠。具體措施的例子有:資源的分配及再分配、針對特定群體的招聘、雇用及晉升、配額制度等。這類措施不應被視為歧視,而且其實施不得導致對身心障礙者的長期孤立、隔離、成見、侮辱或其他歧視。因此,締約國在採取具體措施時必須與身心障礙者代表組織密切諮詢。
參考:https://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LAFBaoBao-detail&tag=242&id=306
參考:https://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LAFBaoBao-detail&tag=242&id=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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