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關於要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效力
(B)價目表之寄送,視為要約
(C)將要約限制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要約之引誘
(D)非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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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82), B(505), C(420), D(353), E(0) #1410113
統計: A(3682), B(505), C(420), D(353), E(0) #1410113
詳解 (共 8 筆)
#1475625
B.要約之引誘
C.視為新要約
D.非對話為要約者,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未到達前有撤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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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337145
(B)價目表之寄送,視為要約(X)要約引誘。 §154
(C)將要約限制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要約之引誘
(X)為新要約。 §160
(D)非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X)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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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464728
民法
(A)§155
(B)§154:.....不視為要約
(C)§160:.....而為新要約
(D)§156
17
1
#5893914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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