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有關教育經費編列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 百分之二
(B)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
(C)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D)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計入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3 條第 2 項算定之金額,以提升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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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86), C(973), D(93), E(0) #387235

詳解 (共 8 筆)

#812532
(A)已修法至百分之一點九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9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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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500
第 9 條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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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498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3-1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

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

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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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8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1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9、1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 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 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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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749

(A)百分之一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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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0605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A)6  為保障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並扶助其發展,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從寬編列預算。

原住民族教育法9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B)6  為保障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並扶助其發展,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從寬編列預算。

特殊教育法9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C)6  為保障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並扶助其發展,各級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從寬編列預算。

特殊教育法9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D)3-1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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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212

D:3-1條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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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585

(A)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
原住民族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11 條 第一項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B)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
(C)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特殊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 9 條 第一項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D)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計入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3 條第 2 項算定之金額,以提升教育品質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1條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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