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對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有關司法警察詢問該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告知被告相 關事項,及其後產生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告知得保持緘默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B)未告知所犯犯罪嫌疑罪名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C)未告知應變更嫌疑罪名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D)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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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80), B(557), C(402), D(367), E(0) #3115905

詳解 (共 10 筆)

#5953693
(A) 未告知得保持緘默者,按照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此為特別另外規定,不得依第158之4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
(B) 未告知所犯犯罪嫌疑罪名者,按照第 158 條之 4 規定(沒有特別另外規定就依第158條之4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
(C) 未告知應變更嫌疑罪名者,按照第 158 條之 4 規定(沒有特別另外規定就依第158條之4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
(D) 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者,按照第 158 條之 4 規定(沒有特別另外規定就依第158條之4規定),其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得作為證據)
§156→一律不得作為證據
§158-2→24小時訊問時間(§93-1第2項)、夜間詢問(§100-3第1項)、緘默權(§95第1項第二款)、選任辯護人(§95第1項第三款)、已選任辯護人之停止訊問權(§95第2項)原則不得作為證據能力,例外得作為證據能力
§158-4→除§156、§158-2及特定法條(如§100-1)以外大部分皆適用,原則不得作為證據能力,例外得作為證據能力
特定法條規定(如§100-1)→原則不得作為證據能力,例外得作為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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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3998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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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來源:中央法規資料庫

刑事訴訟法§158-2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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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1459
第158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司法警察違反告知義務時,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2981&chksum=Super420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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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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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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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對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有關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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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9305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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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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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沒有告知緘默權OR得選任律師是嚴重違反人權的,所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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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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