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民法有關監護與輔助宣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B)未成年人亦得受監護宣告
(C)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輔助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D)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代為意思表示與代受意思表示
統計: A(241), B(639), C(1310), D(274), E(0) #981851
詳解 (共 10 筆)
受輔助宣告人本質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在單獨行使15-2列舉法律行為時始受限制,其他行為得單獨為之(限制行為能力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輔助人無正當理由不允受輔助宣告人為本條行為時,得依15-2第四項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限制行為能力若法定代理人不允許其為法律行為時,則無救濟管道
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764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行為能力始受限制
大家要小心,很多觀念是解錯了,所以不能全然相信別人給的答案,斟酌之
(C)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輔助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有行為能力人,輔助人並非為其法定代理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本質上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只是在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僅在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之行為時,有同意權。
破題 ~簡答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
第 1098 條
(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結論
輔助宣告,並未適用1098第1項,故輔助宣告並不等於法定代理人
(D)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代為意思表示與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098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76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B)未成年人亦得受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09-2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民法規定滿20歲有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如果已經結婚 本質上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
所以答案是D沒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