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為何?
(A)無權利能力人
(B)無行為能力人
(C)限制行為能力人
(D)有行為能力人
統計: A(2), B(19), C(234), D(251), E(0) #273655
詳解 (共 10 筆)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則未規定,
課本上寫的也是~完全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只是有些行為須受到輔助人之同意,其他部分的權利義務與完全行為人相同~
限制行為能力人—基本上就是所有行為皆需要經過法代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僅特定行為應經法代同意(因為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才得以聲請)
兩者不等同呀!是法律上專有的名詞,不是自己定義的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台灣法律網】
【問題】
請問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系老師分成兩派讓人無所適從,想知道實務界的見解﹞註: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的老師認為只要人擁有了完全行為能力就不應隨意剝奪﹝除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老師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要件類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本該次修正案的草案有列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但立法院通過時將「受輔助宣告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刪除了。
【解析】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5-1條、第15條定有明文。
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則未規定,但(一)從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修正理由:「受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觀之,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其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本質上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二)惟從第15-1條、第14條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未達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而依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其中之一者,其可能為僅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經輔助人「協助」,也可能為接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須經輔助人「同意」,始得保護其權益,但民法第15-2條第1項卻不加以區分(民法第15-2條之修正理由,亦僅認為「僅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其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但也疏略逾「僅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至接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間,仍有量或程度的差別),全部明定應經輔助人「同意」,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值得思考。
根據樓上說法,受輔助宣告只是有些行為須受到輔助人之同意,那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了啊,限制多少、範圍不是重點,不能像完全行為能力人一樣隨心所欲,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呀!我心覺得怪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