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不論何種情形,定作人均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B)工作延遲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C)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D)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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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8), B(63), C(121), D(29), E(0) #1867455
統計: A(928), B(63), C(121), D(29), E(0) #1867455
詳解 (共 1 筆)
#3001576
第504條(遲延責任之免除)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第493條(瑕疵擔保之效力1~瑕疵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511條(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496條(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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