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民法對於小額遺失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金額限於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B)自通知或招領起 60 日始可變賣遺失物
(C)遺失物於法定期間如無人受領,由拾得人與公益團體各分得 2 分之 1
(D)拾得物如易於腐敗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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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30), C(18), D(580), E(0) #931001

詳解 (共 2 筆)

#1197423
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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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6750
第 806 條
(D)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807 條
①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 (B) 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②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 (C) 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7-1 條
①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 (A)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②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③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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