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之前提下,下列何者(人)尚未構成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其身分 的要件?
(A)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他人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B) 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留許可者
(C)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D) 行經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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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22), C(60), D(1549), E(0) #2546481

詳解 (共 1 筆)

#4434360

(A)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他人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正確

 

(B) 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留許可者

 

正確

 

(C)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正確



(D) 行經 (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他人生命身體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者

A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處所者。

C

 

五、滯留應有停留許可處所,而無停留許可者

B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D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營業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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