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種情況,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限制辯護人與其羈押當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的理由?
(A)辯護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B)被告已逃亡
(C)辯護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D)辯護人有變造證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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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5245), C(251), D(98), E(0) #139095
統計: A(59), B(5245), C(251), D(98), E(0) #139095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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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 條 |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 |
| 第 34-1 條 |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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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筆記~
第34條之1(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
I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II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 案由。
三、 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 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 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IV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V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VI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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