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就其審判案件,於下列何種情形無庸自行迴避?
(A)曾為證人
(B)曾為告發人
(C)曾為書記官
(D)曾為鑑定人
統計: A(210), B(751), C(4316), D(475), E(0) #1868935
詳解 (共 9 筆)
刑事訴訟法 第17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另外,軍事審判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是刑事訴訟程序。
第25條(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法院職員必須迴避。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刑訴§25)、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刑訴§26)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刑訴§25)。
刑事訴訟法 第17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審到自己冤家,可以報仇了)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審到自己老婆老公或迴避範圍內的親屬)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審到自己未婚妻夫)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審到自己的被代理人)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審到自己前客戶,或自己以前告人的案子)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審到以前自己衝康別人或自己以前幫別人衝康別人的案子、自己以前做證過、以前鑑定過的案子)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審到自己以前擔任檢警時辦過的案子)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審到以前參加前一級審時審過的案子)
本題是刑法
補充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所以書記官也準用不是嗎?
但因為題目主要是考第刑訴十七條
所以從裡面選一個比較不對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