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關於刑法「和誘」與「略誘」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和誘是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之意
(B)以詐術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屬於「略誘」
(C)和誘「未滿 20 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行為人必須「明知」被誘人之年齡
(D)「和誘」與「略誘」之主要差異,在於是否違背被誘人之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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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6), B(302), C(4462), D(496), E(0) #1868943
統計: A(206), B(302), C(4462), D(496), E(0) #1868943
詳解 (共 10 筆)
#3004218
和誘,是指僅得被誘人同意,使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 此處的被誘人可能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男女,或是有配偶之人;只要被誘人自願同意使自己置於和誘人的實力支配下,侵犯到他人的監護權或是配偶同居權就算是構成此類犯罪。
略誘意思,是指使用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的手段,引誘別人脫離家庭或是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也同樣有略誘未成年人以及略誘有配偶之人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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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9237
補充
裁判字號: | 70年台上字第1325號 |
案由摘要: | 妨害家庭 |
裁判日期: | 民國 70 年 03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714 頁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0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0 條 ( 81.05.16 ) |
要旨: | 和誘係指被誘人同意而言,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祇以被誘人在事實上未滿二十歲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上訴人未經張○美父母同意,而意圖姦淫將之帶出同居,事後又未與其家庭聯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係構成和誘脫離家庭罪。 |
|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6683號 |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
| 【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11 月 07 日 | |
| 【裁判要旨】: | 妨害家庭罪名,不以明知被誘女子未滿二十歲為其成立要件,祇須對該女子未滿二十歲而予以和誘,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故意,即無解於該罪責之成立,又所謂將被和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須行為人對和誘之女子有實力支配之狀態並使其完全脫離家庭之監督權為已足,無須完全控制該女子之行動自由。 |
|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3323號 |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
| 【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05 月 30 日 | |
| 【裁判要旨】: |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重在保護監督權之行使,故以被誘人未滿n二十歲為已足,並非以明知其年齡為成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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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960
和誘與略誘行為同樣是泛指誘拐別人、讓別人離開家庭。
1⃣️ 和誘:得到被誘人同意。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I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6歲以上)
II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2⃣️ 略誘:以強暴脅迫的方式,或誘拐對象未滿16歲。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來源:https://www.legis-pedia.com/QA/question/1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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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9808
和誘「未滿 20 歲」之男女,必須要兩個前提,「脫離家庭監護範圍」加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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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3908
樓上的舉例非常不恰當
和誘罪必須使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
李坤城沒有強制對方不得回家也沒有強迫他不得跟家庭連絡,
所以實際上他是沒有犯和誘罪的(去查一下就知道),
不過爺孫戀到底適不適當則不在討論的範圍內,畢竟這是見仁見智的事情不方便多做評論,
只是希望考生能理解和誘罪的條件。
有錯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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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5180
什麼是和誘?什麼是略誘?
和誘罪是指得到被誘人 ( 即未滿二十歲之少男、少女 ) 同意,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例如少男少女商得同意,在外租屋同居。
略誘罪是指違反被誘人意思,如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或以詐欺方法(假藉要介紹工作)等不正當手段,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如果被誘人尚未滿十六歲,則縱是得其同意,也算是略誘。略誘的處罰比和誘重。
和誘罪是指得到被誘人 ( 即未滿二十歲之少男、少女 ) 同意,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例如少男少女商得同意,在外租屋同居。
略誘罪是指違反被誘人意思,如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或以詐欺方法(假藉要介紹工作)等不正當手段,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如果被誘人尚未滿十六歲,則縱是得其同意,也算是略誘。略誘的處罰比和誘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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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6481
(C)和誘「未滿 20 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行為人必須「明知」被誘人之年齡
| 【裁判字號】:72年台上字第6683號 |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
| 【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11 月 07 日 | |
| 【裁判要旨】: | 妨害家庭罪名,不以明知被誘女子未滿二十歲為其成立要件,祇須對該女子未滿二十歲而予以和誘,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故意,即無解於該罪責之成立,又所謂將被和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須行為人對和誘之女子有實力支配之狀態並使其完全脫離家庭之監督權為已足,無須完全控制該女子之行動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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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6805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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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需注意修法後成年=18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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