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謂「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本條之性質為:
(A)阻卻違法事由
(B)阻卻罪責事由
(C)客觀處罰條件
(D)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統計: A(818), B(1886), C(519), D(3685), E(0) #1569663
詳解 (共 10 筆)
刑法324條第1項有得免刑條款,「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親屬間之竊盜,雖然說可以得免除其刑,但是並不代表不成立犯罪;意思就是竊盜罪仍然會成立,只是罪刑部分可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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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包括
1. 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的21條第1項)
2. 公務員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上命令所為的行為(刑法的21條第2項)
3. 業務上正當行為(刑法的22條)
4. 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的23條)
5. 緊急避難: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的24條)
刑法以外法律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1. 自助行為(民法的151條)
2. 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民法第960條)
3. 現行犯之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
個人阻卻責任事由
為因為不具責任能力而「不罰 」的情況
如未滿十四歲(刑§18Ⅰ)
精神障 礙(刑§19Ⅰ)
個人解除責任事由:
指客觀上不可避免的行為, 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可避免的「防衛過 當」(刑§23後段)
不可避免之「緊急避難過 當」(刑§24Ⅰ後段)
類推適用禁止之例外
個人的阻卻刑罰事由:
係指在行為時即已存在的 以排除刑罰的個人情狀
共居親屬間竊盜得免 除其刑(刑324)、
共居親屬間侵占得免除其刑( 刑338)
共居親屬間背信得免除其刑(刑343)
共居親屬間贓物得免除其刑(刑351)
個人的解除刑罰事由:
係指行為人在行為後,始 發生足以使本已成立的可罰性不再存在的個人情
狀。
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刑27)、
內亂罪的預備犯或陰謀犯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100Ⅱ、101Ⅱ)
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122Ⅲ)
類推禁止原則乃行為人之保護規範,依通說見解(相對禁止說)認為若以類推而有利於行為人時,則可不禁止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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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阻卻罪責事由x3:年齡、喑啞、精神障礙
(A)阻卻違法事由x5(刑法規定) 1. 依法令之行為 2.公務員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上命令所為的行為
(B)19 刑法對於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種存在於個人之情狀,在學理上稱為:
(A)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B)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C)個人阻卻責任事由
(D)個人解除責任事由
1.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與個人解除刑罰事由亦與不法、罪責無關,其係因行為人之因素而可以阻卻或解除刑罰。
2. 個人阻卻刑罰事由:行為時即已存在可排除刑罰的個人情狀,自始排除刑罰。
3. 個人解除刑罰事由:在違犯可罰行為後,方發生解除可罰性的個人情狀。溯及地排除刑罰。
資料來源
若被救法益的位階>被害法益的位階,則屬阻卻違法事由的問題。
若被救法益的位階=被害法益的位階,則屬阻卻責任事由的問題。
若被救法益的位階<被害法益的位階,則屬阻卻刑罰事由的問題。
參考:http://www.reocities.com/CollegePark/Library/1933/Strafrecht06.htm
5F有誤 8F才對
瘖啞只是得減輕不會阻卻罪責